建工司法解释二背景下施工合同解除法律实务问答(二)
发布时间:2026-10-23
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是建设工程领域高发、也最棘手的疑难复杂争议类型之一:在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起算?质量保证金还要不要预留?原施工单位拒不撤场、拒不配合办理施工许可变更和竣工验收备案,发包人又当如何破局?本文系“施工合同解除法律实务问答”系列第二篇。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合同解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预留与返还、施工现场移交等长期存在的规则空白首次得到明确。笔者结合亲办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典型裁判案例,就实务问题6至10逐一梳理裁判规则、提炼操作要点,主要从发包人的立场,并提出先行判决、行为保全、安全性鉴定替代验收资料等务实应对路径,供读者参考指正。
实务问题6: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时,工程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
工程款利息起算的基本原则: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利息从发包人应当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算。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只要欠款成立,利息自应开始起算,不以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前提。
在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况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开始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竣工结算的流程及期限的约定已不再适用,需根据合同解除的方式及解除后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应付款的时间点。以下根据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单方通知解除或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进行具体分析:
(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
情形一,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已就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和付款期限约定清楚,则利息从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没有争议。
情形二,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已就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并未约定何时付款。此时,根据工程款利息起算的基本原则,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当从确认已完工程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情形三,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之后30日内支付,但双方并未就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发生争议。
在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1096号】中,二审法院认定(最高法院再审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为利息起算点。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确认书》中既有对违约金的表述,也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表述,表明景天公司与安信公司对两种约定的概念与范围是清楚明知的。《合同解除确认书》第五条约定:“安信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决算确定后,景天公司应于两个月之内付150万元工程款,余款于四个月之内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最高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签订《合同解除确认书》时,尚未对案涉一标段工程验收决算,未形成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而后在诉讼阶段,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采纳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安信公司与景天公司亦予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作为工程款确定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无不当。
(2)一方诉请法院或者单方发函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
在一方诉请法院或者单方发函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因为发承包双方并未就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情形属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裁判也非常稳定,已完工程没有移转、交付使用,也没有结算的,从起诉之日起算。在(2019)最高法民终135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2018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按合同约定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因此,在红河公司未及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红河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4)最高法民申115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二条对工程价款支付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予以确定,故不能根据合同条款认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一、二审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以甲公司起诉时间即2017年6月26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当然,也有例外,在(2021)最高法民申4960号所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2017年2月10日(起诉前),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了案涉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在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合同时,博爱县供电公司应当向水木清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并从博爱县供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项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一审法院以项目未交付且合同中途解除、未办理结算为由,支持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二审维持原判。我们认为法院裁判时存在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因为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应自发包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之日解除。起诉时,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我们认为已完工程款未达结算起始条件,故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此时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不合理。法院确定利息起算点时,除判断有无提交结算资料及工程移转占有和交付外,还需考虑合同何时解除。
实务问题7:施工合同解除,发包人是否应将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已完工程结算款一并支付给承包人?
法律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在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当然,上述规定当然隐含的前提是,施工合同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当然与已完工程结算款一并返还承包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予以扣留,直至承包人完成相应的维保义务。
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该争议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法不一,也存在完全相反的裁判思路。
司法裁判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另一部分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发包人无权扣留承包人的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
在笔者代理发包人一方的第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然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并未免除,故作为担保该义务履行的质保金仍应按照合同预留,以保证承包人保修义务的履行。二审法院认为,截至二审期间质保期已届满,且至今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支持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在笔者代理的另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停工超过两年,虽然发包人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但发包人并未就此提起反诉,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发包人所提质量问题系承包人造成,故未支持预留质保金。
笔者认同第一起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法,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担保,在缺陷责任期或者合同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即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从债务)应当予以扣留至缺陷责任期届满(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2年)。尤其是尚有质量缺陷未修复完毕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贸然判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结论:
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并无任何规定就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时质量保证金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做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完全不同的判决。《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保证金需要扣留的问题应该无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为由不支持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如发现存在需要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质量缺陷,应尽量提起反诉,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
实务问题8: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况下,如双方争议案件处于诉讼中,承包人不配合办理新单位的施工许可变更报建手续,发包人如何应对?
建设主管部门操作惯例: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况下,原施工单位退出、新施工单位进场,必然涉及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问题。但是关于需要承包人如何配合办理施工许可变更的事宜,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任何安排。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相对统一的操作惯例则是,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与原施工单位签署原施工合同终止的协议或者生效判决书确定施工合同解除。
实务经验:
1.在双方无法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既然建设主管部门需要生效判决确定合同已解除,就可以申请法院就施工合同解除部分的诉请先行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先行判决制度旨在对审理的案件部分事实清楚的情形先行处理,以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入库案例:2025-07-2-115-002【中某房地产(邳州)有限公司诉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适用先行判决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该诉讼请求事实部分必须已经清楚;二是该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独立可分;三是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先行处理的必要性。
综上,适用诉请先行作出判决的方式,有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每个争议均能适用。
2.在诉讼过程中,确定双方及法院就判决解除施工合同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变更手续。
在笔者亲身经历的案例中,因为不可抗力、发地产市场下行等客观原因,项目部分区域暂停施工,后承包人就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诉请解除施工合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建设单位明确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二审上诉时,双方均未就合同解除事宜提出上诉,因此,虽然生效判决尚未作出,在合同解除事宜上也无实质性争议,最终成功办理了施工许可变更手续。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九条规定,建筑工程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据此,也有的项目停工到一定期限之后,原施工单位未配合复工的,在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一并办理了变更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变更手续。
实务问题9:发包人单方发函解除施工合同,但是承包人占领场地拒不撤场,如何应对?
在发包人单方发函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如承包人希望获得的已完工程结算款或者预期的索赔、补偿等款项未得到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往往会占着施工场地拒不撤场,导致新单位无法进场施工。有以下非诉和诉讼解决方案:
(1)非诉解决方案
在我们处理非诉专项撤场重大争议处理实务经验中,有一个项目因为疫情等原因,承包人及其管理团队、工人等无法继续占领现场,承包人不得不妥协,发包人趁机与承包人协商达成解除协议,并由新施工单位接管施工场地;还有一个项目因为停工时间比较久,承包人占领场地也需要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承包人的工人主动慢慢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或者新施工单位顺利接管施工场地。此外,还有一个项目在选聘新施工单位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新施工单位的一项重要义务是解决原有施工单位的撤场问题,最终新施工单位负责解决了原施工单位的撤场问题。
(2)发包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如果没有出现上述发包人可以接管场地的机会,承包人可能长期占领场地,导致新单位一直无法进场。如果出现该情形,可以考虑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般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情况紧急;(2)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经营;(3)先予执行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5)申请人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足额担保。但是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比较苛刻,且如果涉及到大量工人占领场地,则法院可能比较慎重,这取决于法院对项目重要性的判断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支持力度。
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渝05民终421号】中,渝城公司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北城致远公司及其施工队伍立即停止占据申请人工程施工场地,并将设备和人员立即撤出工程施工现场,禁止被申请人作出其他任何损害申请人施工现场的行为。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渝0103民初17604号民事裁定,裁定被申请人北城致远公司及其施工队伍立即停止占据雷家坡立交工程施工场地,并将设备和人员立即撤出工程施工现场,禁止被申请人北城致远公司及其施工队伍作出其他任何损害雷家坡立交工程施工现场的行为。
实务问题10:施工合同中途解约的情况下,原施工单位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拒不提供工程档案资料时,如何应对?
在建设单位单方发函或者诉请法院中途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施工单位通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如果需要施工单位配合提供已完工程的资料及配合办理已完工程的验收,施工单位往往提出要求建设单位免除其违约责任或者提出额外增加工程价款等的要求,而一旦双方陷入僵局未能协商成功,项目最终的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竣工联合验收)无法进行,从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以往的实务经验中,我们认为建设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况考虑一以下途径:
(1)协调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对既有建筑开展结构安全性及抗震鉴定、消防安全评估等检测、鉴定(下称“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以替代相关验收资料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国家层面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资料缺乏或者第三方不配合办理验收出台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部分地方出台规定,对于因资料缺失而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既有建筑等历史遗留问题,允许建设单位对既有建筑开展结构安全性等鉴定,并凭合格的鉴定报告等材料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如: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即发布了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对既有建筑开展结构安全性及抗震鉴定、消防安全评估等工作,并凭规划验收(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合格的既有建筑结构安全性及抗震鉴定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等资料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部分地方住建局明确发文规定,就竣工验收备案难问题,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合格的,鉴定报告代替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如: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政策文件规定:工程质量未验收的,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合格的,鉴定报告代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人防工程未验收的,委托人防设施设备检测机构对人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并组织人防专家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检测报告和专家意见为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予使用文件;未建设人防工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分期建设说明或明确的补建(缴款)意见;消防工程未验收的,委托消防设施设备检测机构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消防工程进行鉴定,检测和鉴定合格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消防验收,并补充提供检测和鉴定报告……。
(2)司法途径解决
由于前述相关国家层面及部分地方的政策措施仅针对特殊情况(如破产、保交楼等情况)或者少数地方的情况,除此之外的情形或者地区,可能不得不采取司法途径解决。
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提供工程资料,建设单位可以诉请法院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档案资料。在我们以往的诉讼法律实务经验中,对于诉请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的案件,诉讼请求中需要详细列明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资料清单,否则法院可能会以诉请不明确为由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如(2019)赣民终654号案件】在施工单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提交施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情况下,政府部门召开协调会,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并在鉴定结果合格的情况下办理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作者介绍 章德奎 律师 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投融资、法律风险管理 邮箱:zhangdekui@jianweishenzhen.com 电话:0755-22661583 社会职务 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国宏新型城镇化发展联盟工程造价专家委员会工程造价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律师工作室志愿律师 社会荣誉 2025 ENR/建筑时报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80位专业律师。 执业简介 章德奎律师,曾在建筑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2010年起从事律师工作,现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章德奎律师是建设工程、房地产业律师领域既懂项目管理、又懂法律的复合型律师。 办理的非诉项目包括,总部大厦项目: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北塔、南塔)、中信金融中心项目、航天科技广场项目、招商证券大厦项目、国银金融中心大厦、国信金融大厦、;工业厂房研发基地项目:广州白云机场南航GAMECO飞机维修设施二期项目、激光谷大厦项目、麦克韦尔电子科技产业园项目、左右家私创意园等。 此外,处理过大量的标的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监理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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